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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 特教組長 - 輔導室公告 | 2026-04-14 | 點閱數: 7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六條修正條文
第 十一 條 本法第三條第九款所稱學習障礙,指注意、記憶、理解、知覺、知覺動作、推理等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致在聽、說、讀、寫或算等學習有顯著困難。其困難並非因感官損傷、智能障礙、情緒行為障礙等個人因素,或語言、文化刺激不足、教學不當等環境因素直接造成之結果。
前項所定學習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智力正常或在正常程度以上。
二、個人內在能力有顯著差異,在聽覺理解、口語表達、識字、閱讀理解、寫字、書寫表達或數學運算等基本學業能力顯著低於年級水準。
三、前款所定基本學業能力顯著低於年級水準,經由一般教育所提供之有效介入仍無明顯改善。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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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已經;咎,怪罪。形容對已經過去的錯事,不再追究責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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