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2年3月24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120019259號函辦理。
二、鈞局前於112年2月9日桃教體字第1120010888號函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2年2月6日臺國教署學字第1120007556號函說明旨案相關規定,惟查所渉「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業經勞動部以110年12月22日勞職授字第11002063351號令修正發布,有關職護僱用或特約之規定,請依前述規則現行規定辦理;所渉條文說明如下:
(一) 第3條第1項規定略以:「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300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50人以上者,......,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及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以下簡稱醫護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二) 第4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50人以上未達300人者,應視其規模及性質,依附表四所定特約醫護人員臨場服務頻率,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三) 第6條第1項規定:「第3條或第13條第3項所定僱用之醫護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勞工健康服務無關之工作。」
三、另依上開規定,學校勞工人數在50人以上未達300人者,除依學校衛生法配置之護理人員,視其規模及性質,得依附表四所定聘用特約醫護人員辦理臨場服務;學校勞工人數在300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總人數在50人以上者,應僱用職護,所僱用之職護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爰校護以職護任用後,應不再具有校護之身分,任用上不應有校護兼職護之問題。
四、學校為落實職業安全而需配置職護時,有關職護之僱用或特約,請確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現行規定辦理。